找文章[分類]

20110219

邱智彥案-釋字第684號的試金石

文/林佳範 (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、台灣師大公領系副教授)

他不是印度聖雄甘地,面對的也不是大英帝國,在「人民反抗權」、「市民不服從」、「非暴力抗爭」等概念,已寫在高中課綱和教科書的台灣,然而,萬能科大學生邱智彥,仍然需和甘地一樣靜坐絕食抗議,僅因為他要申請一個名為「邊緣之聲」的社團,卻被學校記二大、二小過,但在最近所通過的大法官釋字第684號以前,學生若未被退學或類似已影響其受教育之權利,是不可能尋求行政救濟來主張自己的權利。在本號解釋,明文表達「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,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」,仍可提訴願或行政訴訟。邱智彥案,毋寧是釋字第684號的試金石。

在過去的釋字第382號解釋,雖然打破過去所謂「特別權力」關係的看法,開啟學生行政救濟的可能,惟僅限於學生被退學或類此之處分,因此,萬能科技大學對邱智彥同學的處分,仍未達退學之地步,即不能尋求校外之行政救濟。這樣的限制,無形中限制學生的權利主張,僅限於受教權。釋字第684號,明顯地針對如此的缺陷,特別明文「或其他基本權利」,重點不在形式處分之輕或重,更在於學生受憲法保障之實質權利,不應僅止於校門口外,更應落實於校園內。

邱同學的社團設立之申請,學校針對其名稱表示不同意,已非形式而係實質審查意見。大法官在釋字第479號即表達,「就其中關於團體名稱之選定,攸關其存立之目的、性質、成員之認同及與其他團體之識別,自屬結社自由保障之範圍」。集會結社之自由,乃意見表達自由之一部份,釋字第445號更通稱為「表現自由」來含括,學校對於學生社團設立之審查,已涉及學生的表現自由之限制,行政救濟之訴願或訴訟機關,即應受理本案以保障其權利。

台灣雖然已民主化,教育體制亦經過改革或「鬆綁」,惟校園似乎仍是憲法人權保障之治外之地。在1997年釋字第382號,雖已開啟學生基本權利主張之可能,但仍侷限於退學或類此的處分始獲救濟之可能;如今2011年釋字第684號,終於敞開學生權利主張之大門;邱智彥案涉及乃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權利「表現自由」,雖未達被退學的地步,不啻是實現憲法承諾的最佳案例。雖然不是在行政院門前或埃及的街頭上,和平的意見表達權利,是甘地、邱智彥、你我每個人的共同主張。

1 則留言:

  1.   謝謝林教授!我是邱智彥,能夠得到你的支持,我感到萬分窩心,很希望有機會能與教授聯絡!

    回覆刪除